《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7月2日通过的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结合四川省实际,倡导积极婚育观、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分为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管理、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39条。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12月15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进行修正,后于1997年10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200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20日,根据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条例》进行了第四次修正。
2016年1月22日,《条例》进行了第五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根据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条例》进行第六次修正。
2025年5月,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10月,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回应表示,四川省卫健委、省人社厅已将延长婚假政策正式纳入《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省人大已将其纳入2025年立法计划,已进入立法程序。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纳入自治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制度。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症诊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生育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
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涉农贷款、以工代赈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聚焦优化生育政策、完善生育支持体系,对婚假、生育假、育儿假等假期制度及保障措施作出重大调整,旨在倡导积极婚育观、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明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倡导积极婚育观,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全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确立核心导向。
在公众高度关注的假期保障方面,《决定》对相关条款作出系统性优化。其中,婚假设置体现对婚前健康的重视,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二十日,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五日”,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夫妻最长可享受25天婚假。生育假与护理假进一步延长,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九十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女方,经本人申请及所在单位同意,还可以再延长生育假三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针对婴幼儿照护需求,新增“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个工作日的育儿假”,且明确“婚假、生育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相关假期待遇落实”。
为破解生育休假成本分担难题,《决定》在第二十五条新增第三款,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多渠道资金,建立合理的生育休假成本共担机制”,为假期制度落地提供财政保障支撑。同时,为确保政策执行到位,新增第三十九条明确追责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不落实假期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用人单位未落实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假期落实发生争议的,通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据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会根据此次《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此次修订是四川省落实国家优化生育政策的具体举措,通过强化婚育支持、完善假期保障、健全监督机制,进一步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教育成本,为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育儿假”何时实施及实施之日前子女满三周岁,可不可以休当年的“育儿假”
《条例》于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公布之起实施。《条例》实施日之前子女已满三周岁的,不享受当年的“育儿假”。
子女在三周岁以下的夫妇每年可休“育儿假”怎么计算的
“育儿假”中所指的“每年”为自然年度,“三周岁以下”是指子女自出生起的36个月(含)内。按照自然年度计算,理论上“育儿假”可休四次,但最后一次须在子女年龄超过36个月后就不再享受。
子女在三周岁以下的夫妇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
累计十天的“育儿假”为夫妇双方各休十天。
每年十天的“育儿假”是否包含周末
“育儿假”假期为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累计十天的育儿假可以一次休完,也可分多次享受,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育儿假”与“公休假”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包含关系,不与公休假抵扣。
男职工陪产假与“育儿假”是否可连在一起休
可以,顺序是先休陪产假再休育儿假。“新手爸爸”可以享受育儿假。
在四川省工作的外地户籍或外籍员工是否享受“育儿假”
《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故在四川省工作的外地户籍员工,原则上享受四川省“育儿假”,但不能重复再享受户籍地“育儿假”。鉴于国家人口政策仅适用于本国公民,故在四川省工作的外籍员工不适用“育儿假”有关规定。
企业职工应拿什么凭证去请“育儿假”
企业职工根本所属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后,可享受“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条例》规定,“育儿假”视为出勤。“育儿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未休满“育儿假”是否有补偿
《条例》未做相关规定。
企业职工如何保障《条例》赋予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且符合享受“育儿假”条件的可享受“育儿假”。如果单位设卡、不执行或不足额执行,企业职工可向工会反映其合法诉求,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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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5-11-28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库.2025-11-28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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