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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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的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非法拘禁罪确定立案标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为:故意以有形或无形、作为或不作为的持续方法,非法剥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且能认识到自身自由被剥夺的自然人的身体自由。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如定其他罪名或数罪并罚)。《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过失重伤、死亡的分别处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超出拘禁范围的暴力致伤残死亡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对象和目的等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拘禁并用刑逼供的,定为刑讯逼供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并用刑逼供的,未暴力致伤残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核心区别是后者有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及行为,索债拘禁定非法拘禁罪,额外索财或提不法要求定绑架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竞合时,需按是否告诉、是否致重伤死亡分情况处理;与妨害公务罪竞合时,择一重以妨害公务罪定罪。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1999年9月16日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修订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主文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7〕7号][2017.03.09发布][2017.04.01实施]: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拘禁他人的。

非法拘禁罪的法益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这一自由是指现实的自由,即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现实的自由说)。因此,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时丧失这种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们恢复了这种意思或能力后,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非法拘禁罪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例如,甲将夜间熟睡的乙反锁在房间里,次日清晨在乙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甲的行为仅具有侵害乙的身体活动自由的可能性,而没有现实地侵害乙的身体活动自由。即便乙知道门被反锁但不想离开房间时,也没有必要认定其被拘禁。如果乙夜间打算现实地离开房间却因为甲的反锁行为而不能离开房间时,则现实地侵害了乙的身体活动自由,属于非法拘禁。现实的自由主要包括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从一定场所离开的自由以及在场所内的身体活动自由。

犯罪构成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能够依靠轮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动身体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根据限定说,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

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均属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脚镣手铐拘束他人双手。⁽²⁾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物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¹⁾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非法拘禁罪的违法性

拘禁行为以及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合法行为。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属于非法拘禁。

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拘禁行为阻却违法性。但是,行为人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由于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不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依然属于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的责任要素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非法拘禁罪与合法拘捕而发生错误的界限:例如,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经查证该人无罪,予以释放的,只能认为是错误拘捕,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不能出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辨析

1、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仅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自然人。

2、客观方面不同。刑讯逼供罪是既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又逼取口供;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的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没有限制。

4、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是为了逼取口供;非法拘禁罪是为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下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等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我们认为可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0年6月30日通过、2000年7月19日施行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第一,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二,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第三,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暴力、威胁方法”是多数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处罚。对此,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

案例剖析

案例基本情况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被告人):王周云、陈金明;原审被告人:刘长华、张文棋。其中刘长华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刑满释放,系累犯。

案件起因

1996年初,王周云与被害人魏文春商议合股租赁商场摊位,后因王周云无资金投资,私自转让投资份额引发纠纷。经调解,约定魏文春补偿相关人员款项,其中需补偿王周云5万元,但魏文春后续反悔不再支付该笔补偿。王周云遂找陈金明帮忙找人向魏文春索要该5万元补偿费。

犯罪经过

1996年5月14日,陈金明安排刘长华、张文棋等人协助王周云收账,刘长华还携带仿日军刀,另邀约两人同行,一行人还携带了土制手枪。王周云发现魏文春后,通知刘长华等人赶来。张文棋以有事找魏文春为借口将其骗出,众人以刀、枪威逼魏文春还钱,推拉中还划伤魏文春的右手指。

随后众人将魏文春挟持至刘长华女友家中,强迫其当日拿出5万元,魏文春被迫联系好友借款3万元。刘长华、张文棋还要求魏文春写下3万元欠条,并取下随身钻戒、金项链等作抵押。当晚,魏文春的司机携带3万元现金赎人,经王周云担保交接款项后,魏文春才被放行。事后王周云将3万元交给陈金明,陈金明分给刘长华、张文棋等人1万元作为“辛苦费”。次日,王周云等人退还了欠条和金首饰并道歉,魏文春后怕后续麻烦报案。

一审与二审裁判结果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绑架勒索罪,判处王周云、陈金明无期徒刑,刘长华、张文棋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认定四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王周云作为主犯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陈金明、张文棋作为从犯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刘长华作为从犯且系累犯,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时没收作案工具仿日军刀一把、自制左轮手枪一支。

案例核心剖析

关键定性争议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认定为绑架勒索罪,而二审法院纠正为非法拘禁罪,核心依据是主观目的的差异。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且通常是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而本案中四被告人的核心目的是索取魏文春承诺过的补偿款,并非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主观上无绑架罪要求的非法勒索故意,客观上虽有持械挟持行为,但本质是为索取特定款项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量刑考量因素

王周云是索要补偿款的发起者,主导了整个事件,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陈金明仅负责安排人员,刘长华、张文棋等人系执行行为,均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刘长华曾因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再犯罪,构成累犯,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王周云、陈金明次日便退还欠条和金首饰并道歉,未造成更为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被纳入考量,未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参考资料

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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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生62687
谢谢博主主的分享,期待更多精彩的比赛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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