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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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英文名:criminal detention),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对刑事案件拥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决定适用。刑事拘留只能临时性、短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旦紧急情况消失,就应当解除拘留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拘留时间,最长不超过14天,对于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7天。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特征

第一,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人民法院则无权决定拘留。但是,不管是公安机关决定的拘留,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置办法。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手续,就不必先行拘留。

第三,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因此,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进程,拘留一定要发生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适用主体

在拘留的决定主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的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决定采用拘留措施。在拘留的执行主体上,拘留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条件

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具备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谓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所谓实行犯罪,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活动。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刻被发觉。(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此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在犯罪现场亲眼看到犯罪活动的人指认某人是犯罪嫌疑人。(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所谓身边,是指其身体、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等。所谓住处,包括永久性住处,一般也包括临时居所、办公地点等。(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此即犯罪后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自杀、逃跑的企图或迹象,或者犯罪后已经逃跑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这是指其本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具备上述第4种和第5种情形的,有权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性质所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相关案件时,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司法职权,社会关系较为错综复杂,反侦查能力较强,信息传递快、赃款转移快、逃匿快,这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往往符合“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或者“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这两种适用拘留的情形。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必要情形下的拘留权,有助于提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程序

拘留的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公安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需要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将拘留的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拘留的执行

拘留,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至第12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4条至第128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拘留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执行拘留时,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戒具等强制方法,但应当适度,以使其就缚为限度。

(2)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个小时。

(3)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此外,根据《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4)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均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案件,在执行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此时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救济途径

拘留和逮捕是中国的两种审前羁押措施,对其有如下两种救济方法:(1)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后进行救济。主动救济主要是指办案机关认为不应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直接依职权撤销、变更强制措施,发现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或不存在羁押情形的,应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2)被羁押人申请救济。这是一种被动救济,主要是指被羁押人认为自己被超期羁押了,而申请要求办案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上述的两种救济方式都是一种行政性救济措施。

法律辨析

中国多部法律都规定了拘留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这些拘留,在法学理论上又分别被称为刑事拘留、行政拘留(也称为治安拘留)、司法拘留(包括刑事司法拘留、民事司法拘留、行政司法拘留)。

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也称为治安拘留)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都是对被拘留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并且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法律依据不同。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及其相关规定;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是对被拘留人的处罚。如果被拘留人被判处刑罚,刑事拘留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行政拘留则是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的一种处罚,属于行政制裁的范畴。

(3)使用目的不同。使用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及时制止犯罪,防止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使用行政拘留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

(4)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对人。

(5)羁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外,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即最多不超过14日;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

(6)决定机关不完全相同。刑事拘留除公安机关有权使用外,人民检察院也有权使用;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使用。

由于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有上述区别,因而对两者既不能混同使用,也不能同时并用。对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人,不能为了延长羁押期限先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再采用刑事拘留。对于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只应处以行政拘留,不能使用刑事拘留。如果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期间,发现被拘留人还有犯罪行为,并且又符合刑事拘留的条件,当然可以对其改用刑事拘留。

与司法拘留的区别

司法拘留包括刑事司法拘留、民事司法拘留、行政司法拘留。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都是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刑事强制措施,都剥夺了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并且都具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但是,两者也有以下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司法拘留根据具体种类的不同其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刑事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民事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行政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

(2)决定机关不同。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决定采用;司法拘留只有对司法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采用。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不仅适用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且还可以适用于没有参与诉讼的人,如以胁迫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以暴力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范围较广。具体来讲,刑事司法拘留适用严重违反刑事法庭秩序、情节严重而又不构成犯罪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和执行中的拒执罪、裁定情节严重的人,而对妨害法庭秩序和执行秩序以外的行为如毁灭证据、逃跑、继续犯罪等就不适用该种拘留,而应适用作为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拘留;而民事和行政司法拘留适用所有的妨害民事或行政诉讼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等。

(4)适用条件不同。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使用;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一般是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害司法诉讼(包括刑事审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某种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

(5)羁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外,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即最多不超过14日;司法拘留的羁押期限均为15日以下。

(6)法律后果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在对被拘留人定罪处刑后,应予折抵刑期;司法拘留是对实施妨害司法诉讼行为的人一种制裁,拘留期限没有折抵的问题,如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还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常见问题

严格来讲,不可以。刑事拘留是为了侦查案件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法律责任的定性也不是惩罚措施,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是“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发出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停止支付相应的报酬等,不宜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更不是以犯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被刑事拘留的原因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理由不应是“被刑事拘留”。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刑事拘留期满后可申请解除刑事拘留决定。被警方刑事拘留,以便对案件进行侦查。但是,有些时候由于警方办案不力等各种原因,往往会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拘留时间,最长不超过14天,对于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时间最长也不超过37天。

当有亲友涉嫌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后超过37天,仍没有被逮捕的,其家属应该及时向警方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警方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超过37天,仍没有向法院提请批捕的,就是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其家属或辩护律师,都可以要求警方放人。如果警方没有正当理由不放人,又没有提请检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向相应的公安局、检察院举报投诉,或向上一级的公安局、检察院举报投诉,尽可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逮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经检察院批准逮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释放,针对的是无罪或证据不足的情形,即没有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涉的罪行。

3、释放,同时处行政拘留(可以折抵,不需要再执行行政拘留),针对的是罪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要追究行政责任。

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针对的是没有逮捕必要和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的。

一、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问题在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中常常出现的错误是期限计算不准确。办案单位往往将刑事拘留的当日计算在内,导致对整个刑事拘留期间少计算1日的现象发生。

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刑事拘留是以日为计算单位而且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计算。期间的 届满以法定期间日数的最后一日为止。例如,犯罪嫌疑人某某于4月1日被刑事拘留,从第2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4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4日的,期 限届满日期为4月8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的(即从4月4日延长27日),由于4月份只有30天,期限届满日期为5月1日。

二、路途时间是否从拘留期间扣除问题路途时间是否要计算在拘留期间内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算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期间的时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中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指,1、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 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2、公安司法机关从异地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归案, 讯问、通知等期间应当将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另外,从立法的精神出发,拘留、逮捕本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押解的过程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因此,在 计算拘留、逮捕期间时,应当将押解路途时间包括在内。

三、拘留期间届满之日是法定节假日是否应当顺延问题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期间,应当在拘留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拘留期限。

四、在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是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 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该条的适用,要把握一点:侦查的期限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开始计 算。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从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到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后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在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五、关于刑事拘留时间与治安拘留时间的折抵问题对于刑事拘留时间与治安拘留时间是否可以相互折抵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案例剖析

【基本案情】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他案过程中,发现刘守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于2016年5月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三日在该院办案区对刘守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23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其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刘守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报请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月26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月27日,忠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守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万州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守成不起诉。随后,刘守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询问刘守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连续三个晚上均有近10小时的询问,从询问时间、询问场所、被询问人所坐位置、询问方式以及未保证必要休息时间等综合判断,明显与对待证人的做法不同。故依法认定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以传唤证人调查为名,实际为变相违法拘禁限制刘守成的人身自由。对于变相拘禁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从实质结果上看,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由忠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5125.32元。

【典型意义】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偶有发生。从国家赔偿司法实务角度考量,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拘留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本质特点。且变相拘禁发生的时间往往在刑事立案之前,因而该行为更具有程序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将该情形认定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既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也能够将正式刑事侦查立案前的变相拘禁行为和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视为一个整体,倒逼刑事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开展刑事侦查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水平。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800万元及利息。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法院通过线上查控、线下走访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将其名下所有的14套房产在法院查封后出售给公司员工,且被执行人通过设立新公司继续销售产品、收取货款,逃避法院的执行。青岛中院及时将本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犯罪线索移送相关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韩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强大的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款约4500万元交至法院,该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因被执行人及相关案外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故意逃避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重拳出击,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履行裁判、拒执罪的法律责任,面对巨大的威慑力,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及案件申请人,及时履行其全部巨额债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拒不执行行为坚决打击的态势,切实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

李某,男,47岁,在密山市某经贸公司工作。

2020年4月以来,黑龙江省、密山市陆续发布《关于对俄口岸货车定点换装货场实施严格防疫管理的通知》《关于对密山口岸入境人员实行紧急防疫措施的通知》《关于海关监管场所实施严格防疫管理的通知》《关于成立密山口岸防控疫情输入工作专班的通知》等口岸防控疫情输入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所有进入口岸工作区和货场作业区人员严格执行二级防护标准,不得与俄罗斯方司机接触,并实行集中隔离居住和行动闭环管控。李某与俄罗斯司机安德烈此前在业务往来中熟识。2020年11月10日12时许,李某明知俄罗斯系疫情国,按照防疫要求不得与境外人员私自接触,仍与前来口岸运送货物的俄罗斯货运司机安德烈联系,约定在密山口岸大华海关仓库场地附近栅栏旁私下见面,转交替安德烈购买的汽车配件,并受高某某委托从安德烈处接收鞋盒、首饰盒、蜂蜜等物品,伴有直接交付现金等行为。李某将物品放置其驾驶的车辆内,先后到达密山市连珠山草蒸堂面馆、明泽木业公司、国酒茅台商店、贵宾北花园快递驿站、俄罗斯大串商店、共和果品商店、大勇烧烤店等地就餐、工作、搭载他人、寄发快递、购物、聚餐等。期间,大部分时间未采取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11月10日21时许,俄罗斯司机安德烈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11月11日,安德烈交给李某的鞋盒外表面核酸检测结果为双靶标弱阳性。李某的行为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严重传播危险,致使自身及其42名接触者被密山疾控部门集中隔离管控、多家商铺暂时停业封闭进行消杀处理。

李某于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密山市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批准逮捕。2021年1月11日,李某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提起公诉。李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1月17日,密山市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2-01

刑事拘留期满当事人会面临哪些处理结果.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25-12-0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政府网.2025-12-01

刘守成申请重庆市忠县 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中国法院网.2025-12-03

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戒规避和抗拒执行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12-03

最高检公安部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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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生6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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